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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教育惩戒的法律性质

徐键

徐键. 论高校教育惩戒的法律性质[J].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2020, 38(3): 32-41. doi: 10.16382/j.cnki.1000-5560.2020.03.004
引用本文: 徐键. 论高校教育惩戒的法律性质[J].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2020, 38(3): 32-41. doi: 10.16382/j.cnki.1000-5560.2020.03.004
Xu Jian. Legal Nature of Educational Discipline in Universities[J]. Journal of East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Educational Sciences), 2020, 38(3): 32-41. doi: 10.16382/j.cnki.1000-5560.2020.03.004
Citation: Xu Jian. Legal Nature of Educational Discipline in Universities[J]. Journal of East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Educational Sciences), 2020, 38(3): 32-41. doi: 10.16382/j.cnki.1000-5560.2020.03.004

论高校教育惩戒的法律性质

doi: 10.16382/j.cnki.1000-5560.2020.03.004
基金项目: 上海市教育法学人才培养计划“高等教育治理中的政府定位研究”(2016JYFXR014)
  • ①凯尔森将设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称之为“次要规范”,将违反“次要规范”上法律义务的行为赋予制裁的法律规范称之为“主要规范”(凯尔森,2013,第107页)。
  • ②对于采取强制加入制、设立及解散有国家意思的介入、对业务推行赋予公权力、承认经费的强制征收等特征的团体,在日本行政法上称之为“公共组合”。“公共组合”被作为特别行政主体进行定位,属于公法人的范畴(盐野宏,2008,第79—80页)。
  • ③见“石磊诉西南交通大学开除学籍处分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行再62号行政裁定书。
  • ④见“崔子阳诉中国地质大学留校察看处分决定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180号行政裁定书。
  • ⑤ 例如,“严锴涛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判决书指出,“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对受教育者的处分权,且该处分权属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自主权范畴”。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1686号行政判决书。
  • ⑥例如,德国的《高等学校框架法》第58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团体和国家设施”。这表明,作为团体(法人)的高等学校也具有公法设施的特征(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0页)。
  • ⑦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判决书指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 ⑧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31号)。
  • 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直接将行政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的(部分)职能划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范围之内。
  • ⑩在民法上,社团是指被认可具有成为权利主体资格的人以社员形式组织起来的团体。但高校分为不同的院系,具有不同的人群(教员、职员、学生等),他们以不同的身份及不同的方式参与高校的活动,因而高校与通常理解的社团并不相同。德国的高校实际上具有活用社团性的实质,即高校采取以教员、职员、学生等为成员的社会性法制(哈特穆特•毛雷尔,2000,第573页;盐野宏,2008,第73页)。在我国,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教职工代表机关及学生代表机关被定位为教职工与学生参与高校民主管理的基本组织形式,因而呈现了一定的社团性结构的特征。为体现严谨性,本文采用了“类社团”的表述,相应的惩戒措施称为“类社团罚”。

Legal Nature of Educational Discipline in Universities

  • 摘要: 惩戒是对具有特别身份关系的人所作的非难性裁罚。惩戒主要有社会罚、行政罚、纪律处置措施等不同种类。在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公立高校被定位为公营造物或公法人,其对学生的惩戒因而被定性为特别权力关系下的纪律处置措施。在我国,教育法立法将高校定位为社会主体。司法实践中据此将“处分”这一高校教育惩戒之典型形态定性为法规范授权高校行使的行政罚。但行政罚的定性,无法解释开除学籍以外之“处分”的行政不可诉性,同时也无法明确“处分”以外之其他教育惩戒的性质。立足于管办评分离的改革目标,高校在法人化基础上应作类社团化的主体塑造。高校教育惩戒宜定性为社会罚,并以高校自主性规范为主导实现法治化。国家则通过严重惩戒的介入性立法、不当惩戒的立法禁止等方式对高校的教育惩戒进行规制。
    1)  ①凯尔森将设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称之为“次要规范”,将违反“次要规范”上法律义务的行为赋予制裁的法律规范称之为“主要规范”(凯尔森,2013,第107页)。
    2)  ②对于采取强制加入制、设立及解散有国家意思的介入、对业务推行赋予公权力、承认经费的强制征收等特征的团体,在日本行政法上称之为“公共组合”。“公共组合”被作为特别行政主体进行定位,属于公法人的范畴(盐野宏,2008,第79—80页)。
    3)  ③见“石磊诉西南交通大学开除学籍处分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行再62号行政裁定书。
    4)  ④见“崔子阳诉中国地质大学留校察看处分决定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180号行政裁定书。
    5)  ⑤ 例如,“严锴涛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判决书指出,“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对受教育者的处分权,且该处分权属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自主权范畴”。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1686号行政判决书。
    6)  ⑥例如,德国的《高等学校框架法》第58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团体和国家设施”。这表明,作为团体(法人)的高等学校也具有公法设施的特征(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0页)。
    7)  ⑦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判决书指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8)  ⑧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31号)。
    9)  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直接将行政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的(部分)职能划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范围之内。
    10)  ⑩在民法上,社团是指被认可具有成为权利主体资格的人以社员形式组织起来的团体。但高校分为不同的院系,具有不同的人群(教员、职员、学生等),他们以不同的身份及不同的方式参与高校的活动,因而高校与通常理解的社团并不相同。德国的高校实际上具有活用社团性的实质,即高校采取以教员、职员、学生等为成员的社会性法制(哈特穆特•毛雷尔,2000,第573页;盐野宏,2008,第73页)。在我国,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教职工代表机关及学生代表机关被定位为教职工与学生参与高校民主管理的基本组织形式,因而呈现了一定的社团性结构的特征。为体现严谨性,本文采用了“类社团”的表述,相应的惩戒措施称为“类社团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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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网络出版日期:  2019-12-27
  • 刊出日期:  202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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