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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到地位:学生法律地位的法律追溯与权利保障

陈鹏 王君妍

陈鹏, 王君妍. 从权利到地位:学生法律地位的法律追溯与权利保障[J].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2021, 39(1): 59-68. doi: 10.16382/j.cnki.1000-5560.2021.01.005
引用本文: 陈鹏, 王君妍. 从权利到地位:学生法律地位的法律追溯与权利保障[J].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2021, 39(1): 59-68. doi: 10.16382/j.cnki.1000-5560.2021.01.005
Chen Peng, Wang Junyan. From Right to Status: Legal Retrospection and Rights Protection of Students’ Legal Status[J]. Journal of East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Educational Sciences), 2021, 39(1): 59-68. doi: 10.16382/j.cnki.1000-5560.2021.01.005
Citation: Chen Peng, Wang Junyan. From Right to Status: Legal Retrospection and Rights Protection of Students’ Legal Status[J]. Journal of East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Educational Sciences), 2021, 39(1): 59-68. doi: 10.16382/j.cnki.1000-5560.2021.01.005

从权利到地位:学生法律地位的法律追溯与权利保障

doi: 10.16382/j.cnki.1000-5560.2021.01.005
基金项目: 全国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国家一般课题“中小学法治教育的针对性与实效性研究”(BBA150014)
  • ①《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11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 ②《教育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第51条规定,“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 ③《义务教育法》第13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21条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第54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55条规定,“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4条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 ④《教育法》第43条第三款规定,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第30条第四款规定,学校“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4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参见注释③。
  • ⑤《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职业教育法》第25条规定,“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6条规定,“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备案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 ⑥学生的义务可概括为五方面。(一)接受教育。《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41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二)遵守法律法规。《教育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学生应“遵守法律、法规”。《高等教育法》第53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三)遵守校规校纪。《教育法》第44条第四款规定,学生应“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高等教育法》第53条规定,学生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第54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第55条规定,“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四)养成良好品行。《教育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学生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高等教育法》第53条规定,学生应“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五)努力学习。《教育法》第44条第三款规定,学生应“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高等教育法》第53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刻苦学习……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 ⑦第一次修正发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各国致力于实践实质法治原则,限制或否认特别权力关系成为潮流趋势,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遭到广泛批评。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项规定,任何人的个人权利遭受公共权力侵害时,皆有权诉请法院救济。这一对行政诉讼的概括式规定是否适用于以及何种程度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引发了激烈争论。基于此,乌勒提出了著名的“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他认为,基础关系包括身份上的关系,如相对人身份之设定、变更或终止(学生入学、许可、退学、开除),以及财产上的关系。基础关系法规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其之下的均可向行政法院提请司法审查。管理关系则保留了行政权享受的法的自由空间,所订立的规范不必经由法律授权,发生的处置可通过内部诉讼解决,法院无权审查。但是,实践中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的界限无法完全清晰划分。因此,1972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著名的司法判例“监狱服刑案”提出了“重要性理论”,即为特别权力关系的第二次修正。

From Right to Status: Legal Retrospection and Rights Protection of Students’ Legal Status

  • 摘要: 学生的法律地位是教育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是我国教育法治进程中的重大实践问题。学生的权利与义务是学生法律地位的体现。基于现行教育法律关于学生权利义务的规定,可将学生的法律地位归纳概括为民法上的特殊民事主体和行政法上的特殊行政相对人。但当前学生受教育权的可诉性、程序性、公正性不足,有必要将受教育权的救济纳入行政司法审查的范围,对学生权利进行全面救济,并兼顾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依法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
    1)  ①《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11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2)  ②《教育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第51条规定,“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3)  ③《义务教育法》第13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21条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第54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55条规定,“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4条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4)  ④《教育法》第43条第三款规定,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第30条第四款规定,学校“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4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参见注释③。
    5)  ⑤《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职业教育法》第25条规定,“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6条规定,“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备案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6)  ⑥学生的义务可概括为五方面。(一)接受教育。《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41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二)遵守法律法规。《教育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学生应“遵守法律、法规”。《高等教育法》第53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三)遵守校规校纪。《教育法》第44条第四款规定,学生应“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高等教育法》第53条规定,学生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第54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第55条规定,“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四)养成良好品行。《教育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学生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高等教育法》第53条规定,学生应“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五)努力学习。《教育法》第44条第三款规定,学生应“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高等教育法》第53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刻苦学习……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7)  ⑦第一次修正发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各国致力于实践实质法治原则,限制或否认特别权力关系成为潮流趋势,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遭到广泛批评。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项规定,任何人的个人权利遭受公共权力侵害时,皆有权诉请法院救济。这一对行政诉讼的概括式规定是否适用于以及何种程度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引发了激烈争论。基于此,乌勒提出了著名的“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他认为,基础关系包括身份上的关系,如相对人身份之设定、变更或终止(学生入学、许可、退学、开除),以及财产上的关系。基础关系法规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其之下的均可向行政法院提请司法审查。管理关系则保留了行政权享受的法的自由空间,所订立的规范不必经由法律授权,发生的处置可通过内部诉讼解决,法院无权审查。但是,实践中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的界限无法完全清晰划分。因此,1972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著名的司法判例“监狱服刑案”提出了“重要性理论”,即为特别权力关系的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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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网络出版日期:  2021-01-27
  • 刊出日期:  202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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